裁判要旨
行为人以欺骗的方式非法获取被害人借记卡信息资料后,通过独立第三方支付平台支付宝,将被害人钱款转出并占为己有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案情
2014年3月至4月间,被告人杨涛通过在百姓网发布代办信用卡、提高信用卡额度等虚假信息,欺骗张建超等7名被害人在农业银行办理银行卡后存入一定数额的钱款,同时将银行卡与杨涛的手机号绑定,再让被害人将身份证信息和银行卡信息通过微信或者QQ发送给他。杨涛获取上述信息后,分别用7名被害人的银行卡开通并绑定自己手机号的支付宝,将被害人张建超等7人在银行卡内共计5万余元的钱款转至该支付宝,再转入其本人的支付宝、银行卡内占为己有。同年4月21日,杨涛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裁判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涛冒用他人信用卡,骗取他人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两高”《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以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杨涛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万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杨涛不服,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杨涛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不持异议,但是辩称骗取的是被害人钱款,而不是银行的资金,应以诈骗罪论处,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其辩护人认为,杨涛没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只是以代办信用卡或者提高信用卡额度为幌子从被害人的储蓄卡内骗取资金,由于储蓄卡不是信用卡,故杨涛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张建超等7名被害人根据上诉人杨涛要求办理的银行卡属于刑法规定的“信用卡”。杨涛以欺骗的方式非法获取被害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后,通过互联网终端将被害人钱款转出后占为己有,其行为应当认定为冒用他人信用卡,实施信用卡诈骗,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遂于2014年11月21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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